快递员窃取寄件财物的行为定性

【案情】蔡某在某快递公司担任收派员期间,在配送寄件过程中,发现寄件被其他同事错误分拣到己处,遂将寄件拆开,窃取寄件内手机等电子产品。另外,蔡某还多次在自己分拣寄件时,故意将不属于自己配送的寄件分拣到己处,带出网点后窃取寄件内手机等电子产品。蔡某以上述方式获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蔡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刑法上的占有应为事实上的占有,而非一种权属上的支配或者管控。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或者现实的支配状态是刑法上的占有,对寄件占有的判断不能违背刑法上占有事实判断的基本逻辑,应以实际控制在谁手中考虑为谁所占有。对于寄件的占有,如果获取内容物不用付出较大的成本,比如像快递包裹能很容易地拆开获取内容物,都应认定为由受托人占有。在现实中,一般人窃取寄件都系对内容物的窃取,基本不存在对寄件包裹整体窃取的情况。本案中被窃取的手机等电子产品,应当认为系被蔡某占有。

职务便利的区分是管理功能的区分,而非职权类型的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在单位担任的职务形成的主管、保管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主管是对财物具有审批、安排、调拨的权力,而保管、经手则更多体现在对财物的保护、看管等管理功能。因此,具备事实上的对财物的管理功能,即可认为具有职务上便利。第一种行为中因误投导致的错误,收派员负有短暂保管并及时归还网点的义务,快递公司对于误投均有相关操作流程规范。服从公司内部纠错性的管理规定也是一种职务,因此蔡某在返还过程中窃取,符合职务侵占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二种行为,蔡某在分拣过程中故意分拣错误,进而在配送过程中实现自己对物品的占有,即基于经手、保管的管理功能占有财物,也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为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在内容章节上,快递业务与邮政业务并列;条文内容上,邮政企业与快递企业并列、邮政从业人员与快递从业人员并列;在损失赔偿上,规定邮政业务参照邮政法赔偿、快递参照民事法律赔偿。因此应认为邮政不同于快递,邮政工作人员不等同于快递工作人员。其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作为刑法文本条文的规定,刑法文本不宜作扩张解释而认为邮政工作人员包含快递工作人员,否则有不利类推解释嫌疑。再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系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章节,而非盗窃罪所在的侵犯财产罪章节,因此应认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是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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