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更换物业公司为由拒交物业费

【案情】王某系南通市某小区业主。2012年入住时由A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开发商委托B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王某一直拒交物业费,原告B物业公司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王某辩称物业公司与某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经过招投标方式,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不应承担物业费及滞纳金。

【评析】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本案中,B物业公司系开发商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在A物业公司退出小区后,由B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管理职责,被告王某已实际接受了其提供的物业服务,故B物业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王某应支付拖欠B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并支付按约定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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