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内双方共同建造位于某处房屋,后因市政建设需要该房屋被拆迁。2010年11月王某、王某某二人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中约定:产权调换三套105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一套产权归王某所有,另外两套产权归王某某所有。两人另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同拆迁协议上述约定。承诺人为王某与王某某。此后,双方办理了三套房屋的结算及交付手续。三套房屋各自由王某、王某某及其儿子各自居住。2021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但对于上述三套房屋未分割,只约定了王某对于其中一套房屋的居住权。至此,案涉三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双方认可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王某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三套房屋进行分割。庭审中,王某主张对案涉三套房屋进行平均分割,王某某认为王某对于案涉房屋只享有居住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某所居住的一套房屋归其所有,另外两套房屋归王某某所有。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能否分割。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于尚未取得产权登记的房屋,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以及以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归属协商解决,如果就上述方面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只可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作出判决,而不能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判决。当事人就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和分割、补偿等问题予以灵活处理,即在一定的条件下,对于一些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进行分割。对于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对所有权法律关系存在很多争议的房产,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案件审理中,如果一方或双方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如房地产开发商出具的已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证明;拆迁安置相关部门发布的办理产权证的公示等等,房产分割没有太多障碍时,根据客观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完全可以处理房屋归属问题。案涉三套拆迁安置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已交付且双方均已入住,在拆迁协议及双方所签订的承诺书中均对三套安置房的所有权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的效力是有效且预期能够实现的,该约定所涉及利益是确定的、必然的,故在本案中可以分割。

2.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因婚姻关系的解除,其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理应分割。生活情形复杂,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法官在审判时需结合个案事实去理解法规,面对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问题需要处理时,应朝着如何解释法律才更有利于解决问题的方向去思考。尽管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未登记,但不应影响其财产的分割。

3.如果太拘泥于法条,只要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就回避所有权问题的话,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司法成本,还会因诸多不确定因素给房产分割带来更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三套拆迁安置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如果只处理使用权,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为避免分割财产而长期不配合办理产权证,当事人分割房屋的愿望得不到实现,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及房产市场的顺利运行。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了房屋所有权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让当事人及时获得司法获得感,切实贯彻了司法为民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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