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为由拒绝理赔,法院如何认定?本期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供读者参阅。

裁判规则

1.保险单中“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无效——南阳九州货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单中“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单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案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901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5日第6版

2.保险公司明知投保机动车已“脱保”而未就保险期间可选择向投保人说明的,“交强险”保险期间零时起算条款无效——赵水平与康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赵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投保人前往同一保险公司为“脱保”的机动车投保,应推定保险公司对此已明知,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就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的,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案号:(2013)锡民终字第017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3.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条款非投保人真实意思,加重了投保人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张玉兰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例要旨:保险人单方拟定的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案号:(2012)抚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保险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4.保险单中“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未针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于某臣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单中“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未针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单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在次日零时前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案号:(2014)烟民四终字第65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典型民商事案例评析》,孙永全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5.交强险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田某诉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到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时间段内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案例来源:泰安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8-08-30

6.如果保险人未采用恰当方式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同时又缺少与投保人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协商过程,应认定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的条款无效——某乙诉某丙、某保险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如果保险人未采用恰当方式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同时又缺少与投保人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协商过程,应认定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日期:2021-11-30

7.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就交强险合同中“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贺某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强险合同中“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系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从签发保单到次日零时的保险责任,将会置投保人于投保后至保险单约定保险起始时间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6-10-24

专家观点

1.从格式条款认定考量“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效力

尽管交强险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保”的保险期间约定采取的是“单一订”的定约方式,但“一单一订”不等同于投保人意思的表示订入了保险合同,其“预先约定”和“重复使用”特征表明了该条款实质是一种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本意是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促使合同目的尽快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在应用中变形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方式。

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而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以及生效时间却是保险人提供和制定的,投保人对其条款和内容原则上没有不同意或修改的机会。如果投保人可以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约定保险期间的起止生效时间或以手写方式明确“次日零时起保”,则视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期间的明确约定,此条款则不再使用格式条款规定。然而,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基本都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保险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交强险保单中显示的起始时间显然是预先拟制的格式条款。

保险人在交强险保险单上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生效”约定,该保险起止时间延后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属格式合同中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次日零时”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注:该条文已失效,可参考《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其对投保人无效。

因此,机动车交强险不能使用“次日零时生效”,保险人不能将保险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尤其是具有保障功能且有“行政色彩”的交强险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

机动车交强险是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的强制保险,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保险人对该要约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且保险人对已脱保的机动车不宜另行约定起保时间,而应即时生效。故而,“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应认定为交强险保单的无效条款。

笔者认为,除非投保人以明示方式明确认可“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否则,交强险审判实务中应确立“即时投保、即时生效”规则,这既彰显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又符合投保人合理期待利益,亦不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负担,更符合实质意义上的契约自由。

(摘自王蕴、司继宾:《机动车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法律效力》,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8期。)

2.交强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属于拖延承保

投保义务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转移风险的需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被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得拖延承保。“次日零时生效”保险条款导致的后果是被保险车辆不能及时得到保险的保障,保险公司可以迟延履行保障义务,因此,该条款的设定属于拖延承保的一种表现形式。正是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存在,导致出现了一批“真空”保险单的出现,致使相关被害人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为了彻底杜绝这一现象,充分保障投保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9年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在保险单中写明保险合同“即时生效”或者注明保险合同生效的具体起始时点等适当方式,取代交强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通知》中的两种操作方式是指导性的,具体如何适用应视个案情形而定。如果投保时被保险车辆正处于脱保状态,比如是新车,则应当采用“即时生效”方式,杜绝出现保险真空期。如果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前一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则应适用后一方式,明确保险期间的具体时点,即约定在上一份交强险合同到期时,下一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能够及时接续。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其核心目的都是为了使被保险车辆始终处于保险期间,保证任何时间段发生的交通事故都能获得保险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特别是在保监会明确作出规定后,交强险合同中再出现“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法律禁止的拖延承保情形。

(摘自高悦:《“次日零时生效”保险条款效力问题研究》,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

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来源:法信、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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