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营运险

阳江一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能否获得商业险理赔?南方阳春 2022-10-27 13:39 发表于广东

近年来,网约车平台发展迅速,方便了人们的出行和生活,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很多人会利用自己的私家车,在网约车平台注册成为车主,从事顺风车、快车等活动。

近日

江城法院审理了一起

将私家车用于网约车运营

在搭载乘客过程中

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马某平时在家里帮忙从事养殖业,晚上会做代驾,也会用自己的私家车通过网约车平台接单。

在一次搭载网约快车乘客时,马某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遂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车辆损失,但保险公司以马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付。马某遂起诉至江城区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电子保单上均明确约定并提示说明了“本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或家庭自用,如被保险车辆从事营业性业务,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应属合法有效。法院遂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对马某投保车辆损失免责。

法官说法

从马某投保开始直至保险公司出具保单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多次通过特别约定、免责说明书、重要提示以及加粗字体等形式提醒马某注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马某亦多次在相应的文件下签名,且有关条款的内容清晰明了,不存在歧义或理解上的困难。

目前,网约车有“专车”与“顺风车”两种形式,按照保费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私家车的保险费远低于营运车,如果是购买私家车后专门从事网约车业务,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保险车辆,原则上应认定为改变了车辆实际用途。本案的保险单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马某在保险期间将该车用作网约车进行经营性使用,网约车较之家庭自用车在使用强度、使用频率、行驶路线、行驶时间等方面均有所增加,客观上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 而马某并没有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搭载网约车乘客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故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来源:阳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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